香港教區新增兩位副主教

  

2017年10月2日,天主教香港教區主教公署秘書長辦公處發表通告,奉楊鳴章主教諭,公布新增兩位副主教(Vicar general),並於本年10月15日起生效。

除夏志誠輔理主教(Bishop Joseph HA Chi-shing, OFM),陳志明神父(Rev. Dominic CHAN Chi-ming)副主教以外,蔡惠民神父(Rev. Peter CHOY Wai-man)及林祖明神父(Rev. Benedict LAM Cho-ming)亦將出任副主教。他們四位均為教區諮議會、教區人事委員會、司鐸議會及教區牧民議會的當然成員。

按教會法,每個教區主教都應設立副主教的職務,以協助教區主教管理教區,副主教通常由一位司鐸擔任,本身只是一個行政職位, 並沒有主教聖秩所享有的神權。副主教因其職務,基本上享有法律所給予教區主教的行政權力,但其權力會因其任期完結,或教區主教出缺而解除, 除非該副主教本身擁有主教聖秩。

輔理主教的職務

天主教法典 第二卷 天主子民

第二編 教會聖統制

第二組 地區教會及其組織

第二章 主教

第三節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

403條 – 1項 – 因教區牧靈之需要,由於教區主教之要求,得設置一位或多位輔理主教;輔理主教無繼承權。

2項 – 在比較嚴重的情況下,或是因為個人的原因,可給予教區主教具有特殊代行權的輔理主教。

3項 – 如聖座認為適合,可自動任命具有特殊代行權的助理主教;助理主教有繼承權。

404條 – 1項 – 助理主人本人或代理人,將宗座任命詔書出示給教區主教及參議會,經秘書長在場記錄在案後,即告就職。

2項 – 輔理主教將宗座任命詔書出示教區主教,經在場秘書長記錄在案後,即為就職。

3項 – 教區主教完全被阻時,助理或輔理主教,只須將宗座任命詔書當秘書長面出示參議會,即為就職。

405條 – 1項 – 助理主教以及輔理所有義務和權利,由下列法律條文及任命詔書規定之。

2項 – 助理主教及403條2項所言之輔理主教,在治理整個教區上協助教區主教,且當其不在或被阻時代替之。

406條 – 1項 – 助理主教,以及403條2項所言之輔理主教,應被教區主教任命為副主教;此外,教區主教對依法需要特別授權的事務,應優先委托之。

2項 – 除宗座詔書另有安排,並遵1項的規定外,教區主教應任命其輔理主教或數字輔理主教為副主教或至少主教代表,使其只屬於自己權下或只屬於助理主教,或403條2項所言之輔理主教權下。

407條 – 1項為增進教區現在和將來之最大利益,教區主教,助理主教以及403條2項所言之輔理主教,應在較重大的事上彼此商議。

2項 – 教區主教在審量較重大之事務時,特別是牧靈性質之事,請優先詢問輔理主教。

3項 – 助理主教及輔主,既被召分擔教教主的辛勞,應在盡職職務時,與之同心合力進行之。

408條 – 1項 –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如無正當阻礙,幾時教區主教要求,就該舉行教區主教應作的一切主教大禮和其他典禮。

2項 – 助理主教或輔理主教,能執行之主教權利及主教任務,教區主教勿經常委託他人。

409條 – 1項 – 主席席位出缺時,助理主教如已依法就職,立即成為所任職教區主教。

2項 – 主教席位出缺時,除主管當局另有規定外,在新主教尚未就職前,輔理主教只保留主教在位時,副主教或主教代表所享有的一切職權及代行權;如他未被指定為教區署理,則應在管理教區的教區署理權下,執行由法律所給予的權力。

410條 –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一如教區主教有責任住在教區內,除非在教區外盡某項職務,或為度假,但假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只可短暫地離開教區。

411條 – 助理主教及輔理主教的辭職,應依401條及402條2項規定辦理之。

副主教的職務

第三題 教區組織

第二章 第一節

副主教及主教代表

475條 – 1項 – 在每一個教區,教區主設應立主副主,他按照下列各條法律的規定,具有職權,在治理整個教區上協助主教。

2項 – 通常只設立一位副主教,但有教區幅度廣大或居民眾多或其他牧靈理由時,不在此限。

476條 – 為妥善治理教區,教區主教還可任命一位元或數字主教代表,他們或對教區的固定部分,或對規定的某一類事務,或對某一禮的信徒,或對某一團體的信徒;具有一般法按照下列各條法律規定給予副主教的同樣職權。

477條 – 1項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由教區主教自由任命,自由撤離,但必須遵守406條的規定;主教代表,如非輔理主教,則只能有限期​​的被任命,任期的長短應在任命狀上書明。

2項 – 副主教外出或合法被阻時,教區主教可任命另一位代替之;同一規定也為主教代表適用。

478條 – 1項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必須是司鐸,年齡不得少於三十歲,應有教會法或神學的博士或碩士學位,或至少確實精於這些學科,在健全學識,正直,明智與處理事務的經驗上值得稱許者。

2項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的職務,與詠禱專赦司鐸的職務無法相容,也不可委派給主教之四親等以內的血親。

479條 – 1項 – 副主教因其職務,在全教區享有法律所給與教區主教的行政權,即得作一切行政行為,但主教保留者,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主教特別委託者除外。

2項 – 主教代表依法獲得1項所規定的權力,但限於受任指定的部分地區,或某一類事物,或某一禮或某一團體的信徒,但主教為自己或為副主教保留的,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主教特別委託的事務除外。

3項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在職權範圍內,也享有宗座所給予主教的經常代行權,也能執行宗座覆文,但另有清楚的規定,或指定教區主教本人為執行人者除外。

480條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必須把擬做及已做的重要事務,向教區主教報告,而且總不得相反教區主教的意願與意見而行事。

481條 – 1項 – 副主教與主教代表的職權,由於任期的屆滿,辭職而終止,同樣,教區主教已通知撤其職時,以及主教出缺時而告終止,但應遵守406條與409條的規定。

2項 – 教區主教的職務終止時,副主教與主代表的權力也同時終止,但擁有主教職位者不在此限。

來源:

天主教香港教區

天主教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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